標題: 教育法規一二
大熊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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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規一二

【教 育 基 本 法】民國88年公佈 ※教育的憲法
第1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2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第3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4條    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6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第7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
第8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第10條   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國 民 教 育 法】民國68年公佈
第3條    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第4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經費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6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學。
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
第8-2條  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
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9條    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
第12條   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

【國 民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2條    學校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
第8條    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第12條   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第13條   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第14條   一、各處 (室) 之下得設組。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
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出納非教師擔任
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教導處: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第2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
第6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
第7條    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通 報 及 復 學 輔 導 辦 法】
第2條    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

【師 資 培 育 法】民國83年公佈
第7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通識)、專門課程(系上的課)、教育專業課程(教材教法)及教育實習課程。教育專業課程與教育實習課程合稱為教育學程。
第9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第11條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5條    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至七月為起訖期間。





【教 師 法】
第1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第11條   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第13條   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 ※一→一→二→長期
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第16條   教師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17條   教師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第19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26條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第29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34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3條    一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二  選舉委員: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7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二  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第2條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六學年度起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
第3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教師:每班置教師一‧五人為原則,全校未達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但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師專任或兼任。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第5條    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教 育 經 費 編 列 與 管 理 法】
第3條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11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為之。
第14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2條  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第9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17條 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第29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30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特 殊 教 育 法】
第9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應向下延伸至三歲。
第3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特 殊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3條   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
第4條   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21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

【家 庭 教 育 法】
第12條  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9條   中央政府應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二。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第3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
一、學習領域評量:依能力指標、學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兼顧認知、技能、情意等層面,並重視各領域學習結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學生出席情形、獎懲、日常行為表現、團體活動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外特殊表現等。
第8條   成績評量紀錄,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家長及學生一次。

【成 員 比 較】
性別教育委員會        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教評會組成        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教評會決議事項        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
教評會長期聘任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
教評會無法勝任工作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申評會        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預 算 比 較】
原住民族教育        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二
特殊教育預算        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        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教 育 比 較】
家庭教育        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課程及活動
性別平等教育        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教師進修        每學年至少十八小時或一學分
【學 校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一年級新生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踵,學校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通知當地衛生機關補接踵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兒童:12歲以下
少年:12~18歲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縣市政府
教育主管機關權責: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        
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三、遭受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四、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民 法】
~7無行為能力(犯罪不罰);7~20具限制行為能力;20~具完全行為能力
【特 殊 教 育 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第9條   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第26條  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30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教 育 代 金 申 請 要 點】
在家教育者,學校可協助申請教育代金,政府提供其教科書及習作,並派員到家中輔導至15歲為止

【身 心 障 礙 及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標 準】
第3條   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第10條  學習障礙,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第13條  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
第14條  智能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智力或綜合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一點五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三以上者。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降 低 入 學 年 齡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及 升 學 辦 法】
第3條   資賦優異之未足齡兒童提早入學國民小學,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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